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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背景下的版权法

1999-06-30 来源:中华读书报 □林精华 我有话说

中国于1994年10月加入《世界版权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此后中国文坛官司数量开始急剧增加,近年来更是层出不穷,作家状告批评家、作者状告出版社、普通公民状告作家、读者状告作者等现象无奇不有。版权法运行的这种结果,的确表明法律之于文化是很有价值的,并透出某些积极意义来:对文化管理方面来说,显示出政府要以法律代替行政的决心、积极与世界规范接轨的价值取向;就文坛官司当事者而言,表明法律意识增强,对个人价值/存在之评估、名利之认识在思维方式上转变;而读者关注文坛官司胜于关怀文坛各种奖励情况,表明民众独立判断意识之增强。

然而,中国文坛那些案例在客观上打破了人们对这种法律的幻想。这两个法律原本是要保护原创作者的,而事实上中国在这种法律之下受到伤害最大的却是作者。问题究竟是出在中国出版社、读者/受众,还是著作者,抑或这种法律本身?

精神创造或承传,在相当程度上是人文主义行为,理性主义或法律对之规范的可能性是有限的,不是万能的。但是,日趋成熟的工业化时代,一方面知识分子成为独立的阶层/职业日趋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商业化浪潮席卷了文学艺术创造的许多领域,由此人类精神生产或传承既出现了机遇(不再需要依附其他非知识阶层而自由存在下去,并可能会给人类社会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也遇到威胁(知识分子如何既保留德行操守又发挥更大的创造能力)。西方在理性主义精神和罗马法传统影响之下,把人设定为理性化动物,相信人会像服从其他所有法律那样遵守版权法,而且和中国一样一直很尊重著作者。于是,19世纪后期立法保护文艺产品在西方是既必要又可行的自然之事,由此《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于1887年很容易就签署了。并且自生效之日起,《伯尔尼公约》确实保护了西方著作者免受官方、教会、团体、个人审美好恶和商业化浪潮等冲击,从而得以自由地进行精神生产,使西方精神产品成倍地增长、人类精神产品更加规范地传播,并培养了国际社会对各种著作者的尊重风尚。

然而,作为有110多年历史的《伯尔尼公约》就真的能够保证人类精神产品正常流传吗?该公约规定对著作者产品权力保护期是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可是日本因其要加速发展本国科学技术和文化,为了能够迅速翻译发达国家科技成果和文化成果,尽管加入了这个组织,却把保护期缩短为10年,而1980年之后随着其国力增强和科技水平提高,发现“文字”资料的引进与输出比重发生了变化,于是又提高了保护期限。更有甚者,美国本来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之一,《伯尔尼公约》作为国际保护人类精神生产与传承正日益趋于正常,可是美国作为后期发达国家,发现该公约中许多条款不利于自己,不仅拒绝加入该公约,而且极力倡议再次给人类精神生产与传承立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居然于1952年签署了这个法律,并于1955年开始生效,这便是著名的《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而该公约却不废除《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法规,反而保证原有公约不受侵犯。可是,这两个公约有关对人类精神生产/传承的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等方面都是有很大出入的,运行起来自然矛盾百出,发达国家却都能从各种矛盾中受益。另外,两个公约几乎都有“国民待遇”、“自动保护”和“版权独立性”等基本原则,英籍印度作家拉什迪因创作《撒旦诗篇》却被伊朗以宗教理由审判,这种不符合公约精神的中世纪行为,却没有被公约执行组织有效制止,相反常常被人们视为特例而忽略不计;在这两个公约中,都有对发展中国家优惠条款的规定,但是申请程序复杂程度使真正受益者甚少。

事实上,版权法不仅在国际间执行起来存有许多不可能性,而且落实到一个国家内部也是不容易执行的。肖洛霍夫的《静静的顿河》从1928年至今一直存在着版权归属问题之争,尤其是索尔仁尼琴1974年推出《〈静静的顿河〉的激流——小说之谜》之后更是异常激烈,维护者在50年代之前采用意识形态性的策略是情有可原的,可是1952年前苏联批准加入《世界版权公约》之后,肖洛霍夫问题的延续及解决方式却从旧,否定肖洛霍夫的人不是依据法律起诉作家侵权,维护肖洛霍夫者和作家本人也不是依据该法律来澄清事端,达到真正维护文学的目的。事实上,版权法不仅没有维护苏联主流文学的经典作家肖洛霍夫,而且也抵御不了苏联政治话语霸权对非主流作家的精神生产或传承的侵略,帕斯捷尔纳克1958年因《日瓦戈医生》而很快获得诺贝尔奖,但是国内还没有出版该书,也没有人读过这部作品,大批判文章却铺天盖地,读者们这种违法行为却受到意识形态的保护、支持,后来西方某国文学无赖续集《拉娜的孩子》而借已经成为经典的《日瓦戈医生》出名,对民族文化亵渎的违法行为,前苏联不管、新俄罗斯也无人问津(还是当年推出《日瓦戈医生》的意大利出版商费尔特里涅起来抗议,然而他争取的是出版家的版权保护)。法律在此失去了效力,这种令人尴尬的情形,与加入版权组织之前的中国许多作家无端遭遇无可计数的不幸性质相当,并使人想起在国际版权法问世之前俄国著名作家冈察洛夫与屠格涅夫关于是否抄袭对方之争,只能通过时间而不是依靠其他手段来检验,而且远不如当时人们静观心态更高尚(确信作为文学家其身份和职责,决定其文学艺术行为要受内在道德感和责任感限制)。由此,发展中国家为了避免精神生产与传承免遭意识形态等非人文主义行为的侵略,入盟国际版权法是十分必要也是很可能的(发达国家确实因为这一法律保护了本民族文化),如果中国早一点接受并认真执行这一法律,那么情况会好得多。但是,只有在法律相对健全的国度才会真正可能健康运行版权法。

这类不正常现象同样存在于最先实施版权法的国家,首当其冲的自然是英国。新闻职业出身的笛福,一辈子热衷于冒险、金钱,因而创作出闻名于世达近3个世纪之久的《鲁滨逊漂流记》(1719)是毫不奇怪的,可是近年来有学者通过现代科技手段考证出来,该书可能抄袭同时代却先于他去世的一个新闻记者的手稿。而1709年英国已有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1710年生效),笛福是有强烈法律意识的人,然而几次上法庭打官司却没有一次是版权方面的。若考证成立,对英国文学史的叙述就会遇到新挑战。哈代(1840-1928)、劳伦斯(1885-1930)等则与之相反,他们严格守法却经常被绳之以法。无独有偶,法国大革命后法权观念日益完善(1792年就出台了《作者权法》),但法国著名作家福楼拜因害怕舆论界的指责而放弃历史题材创作,改写现实题材小说,创作《包法利夫人》尽管一直小心翼翼以免触犯法律(原本打算用第一人称叙述,后来改用第三人称叙述),最终却难逃脱法网,被起诉“有伤风化”。这些人证明自己清白而伟大,靠的也是时间,而不是法律。美国为维护民族精神生产与传承的特权,不遗余力的要对版权保护重新立法,可是1988年之前法律规定,外国著作者权益在美国本土不在保护范围之内,英国著名作家狄更斯美国之游发现自己被侵权而无人伸张正义时,于是便著述《美国纪实》而批评之;然而,如此之法也未必能够保护住本土正常生产或传承精神产品,著名的例子莫过于美国著名诗人小说家理论家爱伦·坡无幸受益于版权法,他今天还被许多人视为道德败类和精神病患者,与版权法本身不无关系(他授权朋友Rufus Griswold作为文学遗嘱执行人,而这个“朋友”是嫉贤妒能之徒,作为文学遗嘱执行人缺乏法律中介的监督,有机会对所托遗产大肆篡改)。如此运行版权法,真是令人啼笑皆非又让人辛酸。

版权法在中国内地究竟有多大的魅力?本土著作者如何能以自身的努力、修养,创造优秀精神产品,而值得版权法去保护?海峡两岸如何协调版权保护的合作关系,使内地“中华版权代理公司”能够为席慕容作品在内地盗版主持公正,也能保护港台其他著作者,还使台湾同样相应地抑制内地作品在当地被侵权?与发达世界之间的文化引进与输出之间不平等关系,如何平等起来并在平等过程中受益最大?

版权法,比起其它法律来更加具有理想主义特色,既使人神往又使人害怕被动陷入,尤其是对那些翻译家和出版家来说更加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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